基本案情:
潘某與戴某、吳某于2019年1月簽訂《借款合同》,約定戴某、吳某向潘某借款780000元,月利息為2%,在《借款合同》最后一頁空白處手寫備注“借款人先預付二個月利息,借款人戴某、吳某先預付二個月利息。”《借款合同》簽訂后,潘某通過銀行向戴某的賬戶轉賬733200元。借款逾期后,戴某、吳某并沒有按約定歸還借款。潘某多次催收未果,遂向法院提起訴訟,請求法院判令戴某、吳某歸還借款780000元及其利息。在法庭審理過程中,潘某承認借款時扣起兩個月利息31200元以及15600元中介費,實際僅向戴某轉賬733200元,加上中介費15600元,借款本金合共748800元。因此,潘某當庭變更訴訟請求為請求法院判令戴某、吳某歸還借款748800元及利息。
裁判結果:
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。戴某、吳某作為債務人,應當按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。關于借款金額的問題,雖然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780000元,但出借人潘某在借款時在本金中扣起兩個月利息31200元,實際向借款人戴某、吳某轉賬733200元,實際出借的金額應認定為本金。對于中介費15600元,借款合同并沒有約定,且潘某沒有提供其他證據(jù)予以證明,對潘某主張該中介費為借款本金部分,應不予支持。因此法院判決借款人戴某、吳某向潘某歸還借款733200元及利息。
法官寄語:
在民間借貸實踐中,出借人往往利用其優(yōu)勢地位對借款人課以不公平的條款,預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再進行出借,便是一種常見的形式。利息是借款人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擔的成本,如果事先從本金中扣除利息,借款人并沒有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,利息的性質難以體現(xiàn),雖然很多情況下借款人在簽訂合同或者交付借款時“同意”,但無疑損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,違反了民事活動的公平原則。因此根據(jù)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(guī)定》第二十七條的規(guī)定,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,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。(何麗文、麥煥瓊)